索引号 510/2018-1309068 发布机构 规划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8-03-15 公开日期 2018-03-15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等“一书三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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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城乡规划局(规划建设局):

为加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对《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2.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3.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4.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2月28日

附件1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本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1-1)。

建设单位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上,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分期进行建设的新建项目,不需核发选址意见书。不改变土地权属和用地性质的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应征得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再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等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重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4.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3.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下放审批的建设项目。

除(一)、(二)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和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级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中,省直管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负责初审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在《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中签署选址初审意见,并审定相关附图,拟选址区域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初审意见应说明该项目选址是否符合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提出是否同意项目的选址。

第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附1-2);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性质、选址方案等;

(三)行业发展规划等专业规划或者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

(四)拟选址地点的选址范围蓝线图(附现状地形图),比例尺一般为1:500-1:2000,公路、铁路、长输管线等项目的地形图比例尺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五) 在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示意图(仅不需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提供)。根据项目选址的规划依据,提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或镇(乡)规划或专项规划的相关图纸,并标注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走向、范围;

(六)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提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一)因项目建设,需要对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

(二)因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等原因需要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建设的区域基础设施、区域公用设施、特殊用地项目、采矿、水库、电站等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

(三)化工、天然气、石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项目。

(四)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的不可移动文物点、地下文物埋藏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加强监管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机场、高速铁路、轨道交通、危化品生产储存项目等对选址位置有严格行业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单位技术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踏勘,详细收集分析有关资料,使用的有关规划、标准规范和地形图等应当合法有效。编制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选址论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包括区位、用地、条件、外部条件及项目的特殊情况。

(二)项目各拟选址方案的基本情况。

(三)项目拟建地区城乡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情况。

(四)选址方案论证比选和规划符合性分析:

1.各拟选址方案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

2.各拟选址方案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符合性分析;

3.各拟选址方案与相关专业规划的符合性分析;

4.比选提出推荐选址方案。

(五)推荐选址的地质灾害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工作开展情况。

(六)推荐选址方案与历史文化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等资源保护区的关系。

(七)项目建设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析。

(八)结论与建议:对推荐选址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提出研究结论;提出按推荐选址方案进行建设的条件及建议。

第八条 经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核,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技术审查服务,其提出的审查意见可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应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采用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审查会议由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主持召开,审查会议应当邀请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对其他不需要编制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要求召开审查会议,由核发机关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有必要的可以书面征求军事机关、国家安全、安全生产、地震工作等有关部门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条 涉及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到期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仍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结合“ 放管服” 改革工作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规划条件、选址意见书、调查蓝线等合并办理,对审批条件、流程、时限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5日止。


附件2

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新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2-1)。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2-2);

(二)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上,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分期进行建设的新建项目和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不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规划用地图件等材料。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六)该地块的城市设计相关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如涉及到调整变更的,应依法先行对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乡规划进行修改,再依据修改后的规划调整确定。

对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除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高容积率、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七条 调整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申请人应当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审批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二年,到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需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按原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应取得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结合“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并内部审批环节、实行部门并联审查,并对审批条件、流程、时限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5日止。


附件3

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土地上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建设活动的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县城、镇区、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区规划、集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见附3-1)。

第四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农用棚架、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临时性用房。

(三)在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等不临城市道路的建(构)筑物。

(四)下列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构件:

1.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

2.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

3.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

4.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放管服”工作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免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建设项目类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持以下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3-2);

(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五)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八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审查确定各期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内容和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证书、附图、附件组成,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性质、投资规模;

(二)用地位置、建筑面积、高度、层数等建设内容;

(三)配套的停车泊位、绿地和其它工程设施,以及与外部市政设施的衔接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建规〔2013〕166号)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报原核发机关批准同意,受理申请的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现场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如业主、已预售房屋的买受人、房屋抵押权人)之间的物权等重大利益关系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座谈会或者听证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必须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变更后的内容不得违反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结合“ 放管服” 改革工作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并内部审批环节、实行部门并联审查,并对审批条件、流程、时限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5日止。


附件4

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管理工作。其中,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城市、县城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并为镇、乡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相关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者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见附4-1)。

在城市、县城、镇区、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4-2);

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单位与村组使用土地协议、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证明文件);

5.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申请人户籍原件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造住宅的书面意见;

2.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原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3.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申请建造住宅的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以及四至范围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住房建设方案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集,供申请人选用。

在城市、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定。

第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建设面积、建筑高度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根据管理实际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还可以包括对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的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内容和深度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 调整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发证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办理,到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否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条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核实。经核实符合的,方可依法进行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等不动产登记;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以及未按规定办理调整变更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结合“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并内部审批环节,并对审批条件、流程、时限以及放线、验线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