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910/2018-1371519 发布机构 国网汨罗供电公司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8-06-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电力法规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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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力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于1995年12月28日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颁布《电力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2、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一条)

3、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七条)

4、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三十一条)

5、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二条)

6、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三条)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二条)

8、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第六十一条)

9、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②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③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④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七十条)

10、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11、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已于1996年4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颁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2、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十五条)

3、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条)

4、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第二十三条)

6、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第二十六条)

7、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二十七条)

8、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

9、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条)

10、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第三十一条)

1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三十九条)

1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四十条)

1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三、供电营业规则:

1、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电力管理部门制定了《供电营业规则》。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该规则的规定。

2、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增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第十六条)

3、用户申请新增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增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第十八条)

4、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外送。用户在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kVA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第四十一条)

5、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第六十一条)

6、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1)人身触电死亡;(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4)电气火灾;(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六十二条)

7、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第六十三条)

8、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第七十二条)

9、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签订电费划拨和结算协议书。供用电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帐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