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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诉上司侵犯著作权,赢了!

编稿时间: 2018-04-02 11:26 来源: 养生堂

刊登涉案文章的刊物。

下属将自己的顶头上司告上法院,这需要多大的决心?王灵均做到了,还打赢了官司。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一篇评论文章署名问题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时,认定被告领导将涉案作品发表时未将执笔的下属列为作者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被判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领导布置职员作文 两年之后被控侵权

1978年出生的王灵均,山东人,2004年大学毕业后考入安徽大学读研究生。2007年考进安徽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文艺理论研究室工作。凭借书生的韧劲,经过多年发奋努力,2014年6月,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了他研究京剧表演艺术家程长庚的专著《夫子继圣 春泥护花:程长庚评传》,被列入《中国京昆艺术家传记丛书》。

据公开资料显示,拥有国家一级美术师、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等头衔的史某,于2014年调任文艺理论研究室主任,成为王灵均的领导。7月初,史某为参加中国文联文艺评论高级研究班,以主任的身份安排王灵均撰写一篇有关艺术创作内容的评论文章。两人就文章的创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沟通和交流,但两人均未明确约定作品完成后著作权的归属。

王灵均本身不进行书法创作,但从事相关的理论研究,曾在CSSCI核心期刊发表过多篇书法理论文章。他承认自己当时接手写这篇文章,是想和新领导处好关系。

2014年7月31日,王灵均将写好的《理论和创作是艺术家的双翼》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史某。

2015年2月出版的、由安徽省文联主办的内部刊物《安徽文艺界》(2014年第6期),刊登了《理论和创作是艺术家的双翼》,共计3500余字,署名只有史某一人。这本杂志的编辑部主任就是史某,王灵均是编辑。

随着时间的推移,史某和王灵均在工作中产生了矛盾。2016年,王灵均发现公开出版发行的《中国当代书法篆刻评论》第一卷,2016年第3期《书画艺术》以及《书法报》先后刊载了《理论和创作是艺术家的双翼》。文章署名只有史某一人。为此,王灵均和史某交涉,双方产生了分歧,矛盾公开化。

2016年12月18日,史某给王灵均发了这样一条短信:如果你想把我们的关系搞到仇人的地步,我奉陪到底。

2017年1月3日,两人在办公室发生冲突。王灵均当场报警,民警赶来现场处置。

同年1月23日,王灵均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理论和创作是艺术家的双翼》结构布局、资料搜集和文字撰写均由王灵均一人独立完成,其系该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发表权等事宜。史某未经王灵均同意,在与原稿重复率90%以上的基础上添加200余字后以自己的名义将《理论和创作是艺术家的双翼》一文发表在《安徽文艺界》上。其后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分歧,王灵均认为史某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史某在省级报纸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王灵均经济损失11万元,承担律师费1万元。

领导自证没有侵权

下属举证侵权成立

2017年5月1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王灵均和律师一起出庭,被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庭审中,史某辩称:第一,史某为涉案文章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其在部门工作例会上,布置了该文章的撰写工作,向王灵均口授了参会文章的标题、观点、结构等主要内容和文章的创作构思过程,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在王灵均所称的电子邮件附件发送之前,其应为文章的著作权人。第二,史某精于书法创作,文章的大量内容涉及大量的书法理论和研究心得,涉案文章完全符合其工作和艺术修养。第三,王灵均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王灵均为《安徽文艺界》2014年第6期的执行编辑,其对涉案文章的发表完全知晓,但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史某署名发表涉案文章,王灵均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王灵均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一位同事作为史某的证人出庭作证,列举王灵均性格等方面情况,法庭认为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

结合认定的证据,法院经比对,《安徽文艺界》刊登的涉案文章与王灵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作品,在内容上除王灵均认可史某添加的独立一段200余字内容以及少数错别字和标点符号修改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两人均表明在案涉作品纠纷外,之间有积怨。

未超时效构成侵权

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王灵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即便王灵均知晓涉案文章于2014年首次发表,《中国当代书法篆刻评论》第一卷、《书画艺术》2016年3期陆续刊登涉案文章。涉案文章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王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涉案文章《理论和创作是艺术家的双翼》的著作权权属以及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且作者对作品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王灵均提供了原稿相关的电子邮件和文章的创作思路,表明其参与了涉案文章的具体构思和创作,其从艺术理论的发展、艺术理论与艺术实践之间的关系阐述理论和创作对艺术家的成长和艺术作品创新的重要作用。

结合该案查明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史某参与了创作涉案文章的过程,并提出其自身的构思以及想法等,史某在书法方面的理论和研究素养也在涉案文章中得到体现。从全文的内容上看,史某添加的文字丰富了文章的内容,并弥补了原有创作在艺术发展与艺术观念变化关系上阐述的不足,与王灵均撰写的部分相互交融,共同凸显了文章主题;从全文的逻辑结构上,该段文字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了承上启下的过渡作用,既是对传统艺术创作的重要总结,也为下文当代文学理论的批判进行了铺垫。通过双方的电话记录和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双方具有共同合作创作的意图,并且都对作品的完成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因此,法院认定王灵均和史某为涉案文章的共同作者,对涉案文章享有共同的著作权。

根据现有的证据,尽管王灵均与史某就涉案文章的完成所起作用不同,但涉案文章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其著作权的行使应协商一致决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因此,史某将涉案作品发表时未将王灵均列为作者的行为侵犯王灵均享有的著作权,王灵均要求史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作品发表在单位的内部刊物上,史某应当在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法院确定史某就侵权行为书面向王灵均赔礼道歉。

由于王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史某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现有影响、字数、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就侵权行为书面向原告王灵均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被告史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灵均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判决生效后,史某迟迟未履行义务。2017年11月1日,王灵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劝导,史某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并写下书面道歉信,向王灵均“郑重致歉”。